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现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于2020年10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11月24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决定对其不起诉,于2020年12月22日决定解除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严少林,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甲和李某某在朱某甲家房屋旁边的水泥公路断口处挖土填在水泥公路内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发现后,责怪、谩骂朱某甲不该将泥土、建筑垃圾等倒在自家的地界上,便拿起地上的锄头对着被害人朱某甲家门前的红豆杉和柿子树以及树下的PVC管子刨了几下,见被害人朱某甲仍未停止填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又用该锄头朝着被害人朱某甲面部捅了一下,致被害人朱某甲的鼻子当场流血。被害人朱某甲欲报警,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又拿起锄头朝被害人朱某甲的右手横扫了一下,致朱某甲的右手受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因钝性外力致鼻部及右手拇指皮肤组织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亲属之间因偶发矛盾引起的,朱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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