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珠海市高栏港区**纺织厂宿舍找到同事被害人陈某某和梁某某,与二人理论案发前两日其被对方打伤的事宜,双方发生口角。朱某某遂使用携带的一把长弯刀将陈某某的右手腕处砍伤,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7年3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害人就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删除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梁某某、钱某某和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