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珠海市高栏港区**纺织厂宿舍找到同事被害人陈某某和梁某某,与二人理论案发前两日其被对方打伤的事宜,双方发生口角。朱某某遂使用携带的一把长弯刀将陈某某的右手腕处砍伤,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7年3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害人就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删除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梁某某、钱某某和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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