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由于怀疑其丈夫欧某甲与被害人欧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不起诉人欧某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大女儿)、欧某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二女儿)到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一鱼塘边小作坊内,随后,朱某某、欧某丁与屋内的欧某甲、被害人欧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朱某某、欧某丁使用手、脚、铁钳等对被害人欧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欧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欧某丁于2020年7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两名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两名被不起诉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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