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号**幢**单元**楼**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段。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路**院门卫室外,因电动车停车费问题与门卫被害人扶某某(男,75岁)发生口角,后朱某某用双手将扶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扶某某头皮擦挫伤、硬膜下血肿、右手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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