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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9********,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主管,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发现其女儿与被害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聊天内容露骨,遂与同案犯尹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8号橡树城小区北门,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理论,后因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犯尹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让同案犯尹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犯尹某某与被害人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收条、QQ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女,2007年**月**日出生)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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