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组**号,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0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与武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东路“大润发”超市门前路边发生交通事故,武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朱某某到现场后与许某某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并互殴,朱某某将许某某打致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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