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开检刑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大道**产业园院内,因为工作安排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无名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环指被咬伤致左环指皮肤破损、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因继发感染行手部肌肉清创术及指骨外固定术治疗,经半年余康复锻炼,目前伤者遗留左环指指间关节功能严重受限,经计算,伤者左环指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5%,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昌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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