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未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靖江市**新村**幢**室家中,因债务纠纷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采用掰手指等方式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手功能丧失5.9%,左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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