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6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沙县**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沙县电力花园对面的斑马线路段遇见被害人徐某某,因债务纠纷二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