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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朱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336196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村冯某某家因喝酒发生争吵,后朱某某用脚将刘某某肋骨踹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朋友之间喝酒引发,主观恶性较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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