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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5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5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宁波市江北区********号。2018年4月28日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并没收赌具一副、赌资100元;2018年5月20日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没收赌具一副。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区**镇**小区**栋地下车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朱某某用拳头打在了徐某某的胸口上。经鉴定,徐某某被人打伤致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已达成和解,朱某某赔偿徐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资料、证人童某某邵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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