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14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现住本市南太湖新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1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制止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小区**幢楼下随意方便,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吴某某在未赔礼道歉的情况下执意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拉扯、推搡被害人,被害人吴某某为挣脱朱某某的控制,采用手掐脖子的方式推搡被朱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泄愤,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左侧头部,致被害人吴某某仰面倒地,头部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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