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镇**村**自然村因工程质量等琐事发生口角冲突,随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踢了被害人谢某某背部一脚,后谢某某用石块砸向朱某某左腿膝盖处,朱某某又用脚踢了谢某某胸前位置。经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原始伤情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根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遂公司鉴(伤检)[2020]**号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遂公司鉴(伤检)[2020]**号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社会矛盾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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