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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一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4********,黎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水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谢某某(二人另案起诉)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路**酒吧喝酒时发现陈某甲(化名韦某某)在该酒吧内喝酒,张某某因陈某甲最近经常电话联系其女朋友蔡某某而心怀不满,张某某与周某某(不起诉)等人便在**酒吧洗手间打了陈某甲一拳,随后张某某便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离开**酒吧,陈某甲回到卡座后告诉其一起喝酒的朋友陈某乙其在酒吧洗手间被张某某等人打了。后蔡某某因朋友饮酒过多前往**酒吧帮忙看护,途经陈某甲所在酒吧卡座时,陈某乙便打了蔡某某三巴掌。蔡某某走出酒吧门口时恰好与张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相遇,蔡某某告诉张某某其在酒吧内被陈某甲的朋友殴打,张某某便与周某某、朱某某等人返回酒吧走到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所在卡座旁边,随后双方发生对峙,被酒吧保安劝离酒吧。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走出**酒吧正门口时看到张某某一个人后,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便先动手殴打张某某,酒吧保安怕双方发生互殴,便向人群喷辣椒水,双方遂散开。张某某、谢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便从**酒吧停车场走到酒吧前的公交车站旁,随后双方对骂,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等人不顾酒吧保安的阻拦,冲上前用共享自行车扔砸和用拳脚殴打张某某等人,张某某从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电动车车槽内找到一把水果刀,谢某某从电动车停车处找到一把电动车锁头,对打中,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魏某某用共享自行车扔砸和用拳脚殴打张某某一方,张某某便持刀捅到陈某丁右肩背部腋上部位和划到陈某乙腰部、臀部、右肩膀等部位,谢某某拿电动车车头锁打到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朱某某、周某某、邢某某看到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冲上来,便快速往**城方向走去,走到离公交车站不远的小摊处时,对方一名男子便拿一辆自行车砸邢某某,邢某某被砸到后,该名男子便和邢某某对打,朱某某、周某某两人便各拿着一张塑料凳扔向该名男子,随后该名男子被邢某某绊倒在地,朱某某、周某某、邢某某三个各踢了该名男子几脚,接着朱某某、周某某、邢某某便与张某某、谢某某等人逃离现场。陈某丁被捅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丁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右肩背部腋上致右腋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陈某丙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赔偿陈某丁的家属各种费用90万元,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费用10万。陈某丁家属和陈某乙、陈某甲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杨  兵

检察官助理:麦家和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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