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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2019年7月17日将本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10日23时许,朱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在本市区双屿九组团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发生冲突,朱某某与被害人严某甲互相推搡,后朱某某用力把被害人严某甲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严某甲右大腿骨折,经鉴定,伤势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部分定罪证据前后以及证据间均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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