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1********,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江夏区**局**协管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同事梁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街道**进行市容巡查,要求门店店主邹某某收回晾晒在街道上的衣物,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扭打。在此过程中,梁某某与邹某某拉扯并倒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见状遂上前与邹某某扭打,在邹某某倒地后脚踢其头面部。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梁某某等人将邹某某控制并报警。邹某某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同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所在单位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赔偿邹某某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戈某某、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其所在单位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其所在单位亦共同出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