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硚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4********,汉族,初中,武汉市**出租车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市硚口区硚口路南大天地公交站附近,因行车琐事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致聂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朱某某开放性面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某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双方已相互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城市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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