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两家系亲戚,且共用一厅屋。2018年底,两家商量共同将屋前地坪进行水泥硬化并拓宽至鱼塘一侧,并聘请施工方进行施工。到2019年3月30日,施工方开来货车要将施工器材拖走,由两家对施工现场的模板和脚手架等进行拆除和装车。朱某甲想将货车停在其家前新修地坪内,刘某某担心刚修的前坪会压烂而不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到第二天上午,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口角。至下午17时许,刘某某、朱某乙夫妇及儿子朱某丙一起到朱某甲家理论此事,双方又发生口角。其后,朱某甲与朱某丙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某某一家人与朱某甲互殴。朱某甲用客厅内的木质点滴架去打朱某丙,刘某某去拦阻时其右手及左眼等部位被朱某甲打了几下。后赶来的邻居将双方劝阻开,朱某丙向公安机关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突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4日,朱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甘棠镇派出所,其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朱某甲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刘某某对朱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郭平益等人的证言;3.刑事谅解报告、协议书、照片等;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朱某甲到案后如实进行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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