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路**段**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19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13日20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文昌**巷**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门口,被害人曾某某骑电动车与陈某某(已死亡)驾驶的湘******汽车因会车发生纠纷,陈某某与同车副驾驶的男子用拳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的胸部、右眼部后,继而对被害人曾某某拳打脚踢,当被害人曾某某躺在汽车轮胎下时,被另外驾驶摩托车到现场的两名男子和同车副驾驶的男子一起拖出后,陈某某和副驾驶的男子驾车逃离现场。与此同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现场看热闹时,被被害人曾某某抱住双腿不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离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即用脚踢被害人曾某某的胸部,挣脱被害人曾某某逃离。2018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