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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号,现住址福建省芗城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芗城区**路其水果摊位前,因打扫卫生问题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殴打被害人黄某甲头部,致其右侧鼓膜穿孔,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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