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湖北**劳务有限公司委派到独山县**投资公司劳务输出,负责对独山县通村公路工程项目工地安装护栏施工。2019年11月10日零时许,违法人员黎某甲、黎某乙(因涉本案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在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公路边盗窃通村公路工程项目工地14根钢管时,被巡查工地的工人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丁某某赶到现场后,使用棍棒对黎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左下肢骨折。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独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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