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住福鼎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因债务纠纷问题,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位于福鼎市**路**号**楼的家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外得知情况后,心生不满,便回到家中与曾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拳击被害人曾某某脸部,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曾某某腰部,致使被害人眼睑面部挫伤瘀肿,右腰背部挫伤肿痛伴L1右侧横突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接收讯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75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吴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20]42号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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