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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诉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46********,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骑三轮车从被害人居某某家门口路过,因担心路面被车辆压坏,被害人居某某丈夫张先荣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居某某上前打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一个耳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遂打了被害人居某某一个耳光,后被害人居某某上前拉住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衣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用手一推,被害人居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肋骨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公安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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