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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3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31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10月14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12月11日中止审查,精神病鉴定完毕后于2020年7月9日恢复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1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6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美莱公司上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刘某某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叫到该公司门外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理论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便用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全身多处划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正当防卫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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