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产生积怨。2020年8月9日20时许,张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自家附近发现朱某某,认为朱对其骚扰,遂抓住朱的衣服,对其推搡质问,引发双方互殴。张某某右侧腰部被朱某某致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张某某右6-9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2月29日,朱某某赔偿张某某1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鉴于朱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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