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镇皂角水村仓堡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沿河县中界镇皂角水村项子组家房子后面的公路上,因被害人崔某某家牛栏的水泥板面滴水把朱某甲家房子墙壁打湿与崔某某发生口角抓扯,朱某甲将崔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崔某某左上肢骨折,经沿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21000元损失,崔某某谅解了朱某甲行为,2020年6月23日崔某某自愿与朱某甲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朱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且朱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