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4********,汉族,大学本科,上海水***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号,住本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区场北路***弄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因小区停车费纠纷与物业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冲突,后采用“背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绊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伴左腓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妻子杨某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8日11时许,其在场北路**弄****物业经理办公室与一个年轻男业主因停车费发生争执。期间,其推了对方脖子,后该男子将其摔着地上。其辨认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丈夫朱某某至小区物业与物业经理协商停车费事宜,后双方发生口角,朱某某因气愤伸出脚将对方绊倒并将对方摔在地上。其报警后,民警至现场。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物业经理办公室有人吵架,进入后看到李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后对方妻子拨打110。
4.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时,朱某某现伸腿并将被害人摔倒的过程。上述视频系民警从李某某处调取。
5.《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7.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又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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