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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道******号,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厂宿舍附近自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滨河人家小区附近路边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朱某某用拳头打了陈某某面部。2020年5月22日,经宜宾市叙州区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C1松动度3度、C3D3松动度2度、下颌C2D12掉落等。2020年8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牙齿脱落4枚属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并申请进行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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