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66********,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系岳阳建华驻鄂尔多斯煤制油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镇煤制油生活区**号楼**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晚上,邢某某、李某某等人在316宿舍喝酒,4月1日0时许,邢某某叫上何某某、杜某某将醉酒的李某某送到205宿舍,在205宿舍,邢某某给朱某某让烟,朱某某不会吸烟,因此邢某某、何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了口角,进而发生了打斗,朱某某使用了菜刀,结果是造成何某某轻伤一级,朱某某头部、手部有轻微外伤。案发后朱某某让李某某报了警,后一直在宿舍等待警察到来;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15万元,何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对朱某某表示了谅解。案发后,单位开除了邢某某、何某某。
邢某某、何某某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差,经常无故欺负老乡,且发生这个事情前不久,邢某某因为殴打康某某被单位批评教育过,朱某某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得到了单位领导、同事的一致好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何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
本院认为, 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案发后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朱某某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被害人何某某一贯表现较差,且对案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扣押的菜刀、凳子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所有人。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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