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2001********,汉族,大学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闻讯父亲朱某乙、母亲詹某某因捕捉野蜜蜂和采集野蜂蜜的事情与邻居罗某甲发生口角,赶到现场后也与罗某甲发生争执,在争夺蜂蜜桶时,罗某甲又以朱某甲幼年丧母,称其是没有妈的娃子对其进行辱骂,后朱某甲将罗某甲推倒在地,用拳头殴打罗某甲,造成罗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3、4肋骨骨折。经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次日,朱某甲前往武汉打工。在被害人将轻伤鉴定意见书送往派出所后,该所与朱某甲联系后朱表示不想上学也不愿回来接受处理。经民警及家属反复做工作,朱某甲于同年7月27日到歇马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受伤照片、调解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学生证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罗某乙、詹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主动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考虑到朱某甲系在校在读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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