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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村**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 年12月29日20时54分许,驾驶电动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小区北门路段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在该路段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擦,进而双方发生冲突并互相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左颧弓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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