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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5510,汉族,初中文化,大货车驾驶员,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丁桥镇**村**组13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皖R0****号大货车来到青阳县双木榨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青阳县丁桥镇,以下简称双木榨矿业)装运石子,等候发车时将车辆停在洒水车装水处停车位。不久,双木榨矿业洒水车驾驶员钱某某来到该处准备给车辆加水,见车位被占用,钱某某上前拍打朱某某车门,指责其占用停车位。朱某某下车后,二人发生争吵及推搡,双方被拉开。朱某某准备挪车时,钱某某推了朱某某一下,朱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其左侧腰腹部一拳,致其第6、7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气。 

经鉴定,钱某某左侧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1日,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朱某某赔偿钱某某经济损失68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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