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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18时许,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王家堡村岭后组通往后地租的岔路附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为铲车推土的事发生厮打,朱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朱道明,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9082907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古城镇日新村6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道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18时许,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王家堡村岭后组通往后地租的岔路附近,被不起诉人朱道明与被害人韩刚因为铲车推土的事发生厮打,朱道明用拳头将韩刚的鼻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刚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道明与被害人韩刚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道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道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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