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73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瑞安市**街道**街**号的服装店内,与其妻子郑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脸部被被害人郑某某拿物品砸伤,而其为泄愤将店内服装染上水迹、血迹。后被害人郑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相继离店,十余分钟后,又先后回到店内并再度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他人劝阻,而被害人郑某某乘机拿包逃跑,当郑绕街逃到店铺后门时,被朱某某追上。随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争抢被害人郑某某紧夹在腋下的包,过程中,因强行拉拽致使被害人郑某某被拖倒在地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主要损伤为右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擦伤,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一级。
2020年1月 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汀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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