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5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危房改造的事情至被害人黄某甲女儿黄某乙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群生村上季宅23-3号正在装修的房子里找被害人黄某甲,黄某甲让朱某某离开,但朱某某不肯离去,后二人在该房屋二楼楼梯口发生争执,朱某某用手朝黄某甲面部打了几拳,致黄某甲面部受伤、鼻子流血。随后黄某甲女婿傅某某、女儿黄某乙赶到现场,看到黄某甲受伤,黄某乙上前去抓朱某某被朱某某用手挡掉,后黄某乙上前抱住朱某某,朱某某用抓着手机的右手朝黄某乙左脸打了一拳,致黄某乙左脸红肿,傅某某遂冲上去用拳头击打朱某某脸部及左胸附近,朱某某则用手击打傅某某头部,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造成两人身上不同伤势。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黄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微;傅某某人体损伤未达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朱某某、黄某甲、傅某某三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黄某甲对朱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谅解书、谅解协议、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赵某某、项某甲、项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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