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在其位于武汉江汉区**里**号**楼**号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一把钉锤对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多处击打伤、面部多处挫伤、左侧鼻沟唇、眼睑及鼻梁肿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就诊材料、涉案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交通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讯问视频;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日常生活纠纷引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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