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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19〕1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7********,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系邻里关系,二家曾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8年12月14日8时许,朱某某雇人在其自家前坪搭建简易不锈钢棚,阳某某前去阻工。阳某某先是口头要求停止施工,后又用竹竿去阻止施工,朱某某将阳某某手中的竹竿夺下并扔在路边,并张开双手去阻拦阳某某靠近施工现场。阳某某用手去抓挠朱某某,朱某某用手抓住阳某某的手将阳某某拖到附近沙堆旁。阳某某遂抓起地上的沙子扔向朱某某,朱某某就将阳某某推倒在沙堆上,阳某某爬起后又扔,朱某某继续将阳某某推倒。阳某某站起来后,朱某某抓住阳某某的手将阳某某拖到搅拌机旁,并将阳某某再次推倒在地,导致阳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2019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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