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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常宁市**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常宁市**乡**村**组,现住常宁市**街**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大巴车到常宁市**车检站进行车辆年检,因年检需要三角警示牌和灭火器,周某某要车检站工作人员朱某某提供,朱某某以需要车主自备为由拒绝提供,周某某遂与朱某某发生口角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用脚将周某某绊倒摔到地上,并用右脚膝盖按着周某某的左侧胸腹部,用拳头欧打周某某的头部,致使周某某头面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胸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宜潭派出所投案。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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