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7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住邵阳市大祥区**街**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来到其朋友罗某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湖**号**栋**房的家中,发现被害人魏某某也在该处,随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魏某某发生口角,后升级至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魏某某左耳处砍伤。罗某某见此情况遂报警,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为左耳廓至左下颌角处、双手等全身多处软组织裂、擦伤(其中左耳廓裂伤长度为10cm),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