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29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邀约被害人李某某到家中喝酒结束后,将李某某送至织金县步行街保健站附近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期间朱某某将李某某推到在地,并用脚踢李某某的身体。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李某某因外伤致体表皮肤挫伤面积为15.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29日朱某某被传唤至织金县公安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体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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