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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初中,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逮捕。

本案由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在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边洗车房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朱某某用拳头将常某某耳朵打伤后被同事拉开。几分钟后,常某某走到洗车房外用左脚飞踹朱某某时,朱某某抱住常某某的左腿后顺势将常某某撂倒后在其头部进行殴打,随后常某某站起后摔倒,无法起身,致使常某某右胫骨骨折。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陕新司【2018】临鉴字第281号)常某某本次外伤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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