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文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文圣区**建筑材料厂实际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圣区**村**号**,现住辽阳市文圣区**村**号**。2019年因殴打他人被太子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系雇佣关系。2020年12月1日上午,马某甲到辽阳市文圣区**建筑材料厂找朱某某要工资,二人就工资具体数额一事发生争吵,朱某某打了马某甲鼻子和面部,造成马某甲鼻子出血。然后朱某某准备带马某甲到文圣区劳动局解决工资一事,马某甲没有同意离开砖厂,并和其孙子马某乙一起到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罗大台派出所报案。经辽阳市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2月5日朱某某、马某甲达成和解,朱某某赔偿马某甲**万元,马某甲谅解朱某某。

2021年2月8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足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