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港华洗浴中心,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打架。打架过程中,朱某某用拳头对谭某某头面部、胸腹部进行殴打,致谭某某下颌皮肤软组织穿通伤、左眼眼球顿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朱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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