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系江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东门广场一水果店铺找其朋友吃饭。刚到店铺时,朱某某就发现其朋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朱某某上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朱某某与周某某两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朱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手掰、扯周某某左手,导致周某某左手中指肿胀疼痛;周某某用拳头对朱某某乱挥,但未打中朱某某,随后两人被朱某某朋友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其朋友对被害人周某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周某某检查的相关材料;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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