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小区**号(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6月14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和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8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24日,因侮辱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桐乡市**街道**大厦**室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并用手机砸向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和鼻子受伤,经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3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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