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60********,汉族,文盲,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路**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夫妇将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房屋居住权出售给张某甲,张某甲去世后由其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继承但未实际居住。2019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该房屋拆迁补偿一事与张某乙、张某丙协商无果,后雇佣工人将该房屋屋顶拆除,毁坏张某乙、张某丙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吊顶、门窗及屋内摆放的马桶、床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218.2元。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损财物(照片);
2.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季某甲、胡某某、季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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