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富裕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8********,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富裕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富裕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将停放在该单元门前的一辆白色奔驰轿车右侧车门处划伤。经富裕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所受损伤损失价格为5000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在富裕县孙家小馆饭店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奔驰车被损照片、谅解书;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新芝
2020年5月2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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