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小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泊文,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睢宁县**小区其居所楼下, 酒后用钥匙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苏CX0***宝马轿车、张某某苏CV6***本田轿车侧面刮坏。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刮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次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王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同时取得了王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相关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5.睢宁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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