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杨某甲将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飞虹大厦”一楼原“拉芳舍餐厅”火毁现场拆除装修工程,以29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常某某施工。2016年8月26日,金贵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姚某某、杨某乙(均已判刑)强行要求施工队停工,迫使杨某甲以40000元的价格交其三人承包。尔后,该三人又以28000元的价格继续交由常某某施工,获得非法所得12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害人杨某甲支付40000元工程费用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杨某乙、姚某某每人分得400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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