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勋,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包的鱼塘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靠近威尼斯水城十二街区的江堤附近。2019年5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等人在该鱼塘私自用渔网捕鱼时被杨某某发现,杨某某遂联系朱某某到场,朱某某称用渔网捕鱼会判刑,并威胁报警处理,杨某某报警,在没有明显损失的情况下,徐某某等人被迫同意私了,赔偿朱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9年5月24日,朱某某退还徐某某、任某某、郭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租赁合同、保证书、谅解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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